(2017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信息歸集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四章 信息應用
第五章 信息安全與權益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信用信息管理,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營造誠實守信的社會環境,保障社會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體合法權益,實現社會信用信息共享,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應用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 是指可用于識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等(以下簡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依法履職、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于識別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在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于識別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信用評級、信用管理咨詢、信用風險控制等相關經營性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
第四條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應當按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遵循合法、安全、及時、準確的原則,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或者實施方案,明確工作機構和專門人員,保障工作經費,并將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納入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成員單位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領域社會信用信息歸集、披露、應用及其管理工作。
征信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做好金融信用信息和征信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通過匯集系統與有關部門、組織和地方建立的信用信息服務系統互聯互通,實現社會信用信息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共享使用。
省人民政府設立的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簡稱省信用信息中心)具體負責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工作,歸集和管理社會信用信息,提供信息公開、查詢、共享和應用等相關服務。
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成員單位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負責本系統信用信息服務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做好與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的數據交換和信息共享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提高守法履約的意識和水平,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應當遵守行業信用規約和職業道德準則,加強自身信用管理,提高公信力。
鼓勵社會公眾守信自律,提高誠信意識,參與誠信教育和信用監督活動,共同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通過新聞報道、專題專欄、公益廣告等形式,宣傳和普及社會信用知識,弘揚誠信文化,營造誠信的輿論環境和社會氛圍。
第二章 信息歸集
第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實行目錄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項目內容、提供單位、數據格式、使用權限、歸集程序、歸集路徑、歸集時限、披露方式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規定。
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組織編制并適時調整,經征求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成員單位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擬納入目錄管理的項目內容可能減損信用主體權利或者增加信用主體義務、社會影響較大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條 信用主體的下列信息應當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ㄒ唬┕补芾砗头罩蟹从承庞弥黧w基本情況的登記類信息;
(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檢查、行政征收、行政獎勵、行政給付等行政行為中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
(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信息;
?。ㄋ模┤簣F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體受表彰獎勵以及參加社會公益、志愿服務等信息;
?。ㄎ澹┢渌婪☉敿{入目錄管理的信息。
第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規定,及時、準確地向省信用信息中心報送信息。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制定和完善信用主體編碼、信用信息技術規范。
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符合信用信息技術規范,并載明信用主體的姓名或者法定名稱及其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第十三條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應當按照真實、客觀、全面的原則,依法采集市場信用信息。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記錄自身生產經營、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的信用信息;鼓勵行業協會根據管理和服務需要記錄會員的信用信息,建立會員信用檔案和行業信用信息數據庫。
鼓勵信用主體以合法形式向省信用信息中心、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對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五條 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對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虛構信用信息。
省信用信息中心依法歸集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采集的信用信息,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對信息進行審核。
第十六條 省信用信息中心應當對收到的社會信用信息在三日內完成比對、錄入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反饋給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復核處理后重新報送。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歸集社會信用信息。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歸集市場信用信息屬于自然人信息的,應當經本人同意并約定用途,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歸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不得歸集自然人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不得歸集法律、法規禁止歸集的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通過公開公示、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等方式披露。
涉及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通過本人實名認證查詢、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的方式披露,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涉及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確定。
第十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以公開為原則,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應當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通過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對外發布信息的平臺向社會披露。
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經信用主體書面同意公開或者國家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依法公開。
依法不能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經信用主體的書面授權可以查詢,并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未經其同意,不得將該信息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條 信用主體享有查詢自身信用信息的權利。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加強與有關部門合作,推動設立社會信用信息綜合服務窗口,為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省信用信息中心應當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范,通過平臺網站、移動終端、服務窗口等途徑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查詢情況應當記載并自查詢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組織根據履職需要,依法可以共享省信用信息中心歸集的依法不能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可以根據與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簽訂的協議,共享省信用信息中心歸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依法不能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取得信用主體的書面授權。
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與國家信用信息平臺以及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信用信息平臺的信息共享和數據交換,依據有關規定和協議執行。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機制,推動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以及其他各類信用信息服務系統的信息共享與數據交換。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信用信息的披露和查詢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信息應用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評價規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國家已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評價規范的,從其規定。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根據信用評價規范,對其履職過程中產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信息進行記錄和評價,并將評價后的信息歸集到省信用信息中心。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向歸集單位報送信用主體失信信用信息前,應當書面告知信用主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可以依法對其獲取的信用信息進行記錄和評價,為社會提供專業化的信用服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根據履職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報告,作為行政管理、公共服務以及人事管理和監督工作的參考依據:
?。ㄒ唬嵤┬姓S可、行政處罰、行政檢查;
?。ǘ┴斦С?、政府采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國有土地出讓、科研管理等;
?。ㄈ﹪夜ぷ魅藛T招錄、任用和管理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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